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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5-01-30 03:05 分类:医疗纠纷 阅读:
 

最高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一)

最高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最佳答案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共4个)

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宇昊分期履行。但被告张宇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赵春连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昊又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宇昊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四、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潘文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5万余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现场勘查,发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系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将本案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分公司无力还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企业懈怠履行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扶建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扶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扶建设公司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清良限制高消费、罚款,以进行惩戒。中扶建设公司因企业纳入失信名单而不能开展招投标业务,法人代表庄清良个人受到处罚等原因,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文财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采用多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有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

医疗纠纷:又一例醉酒后心脏病发作死亡,医生难当啊 (二)

最佳答案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5日晚23时左右,患者牛某“因饮酒后胃出血1小时余”到被告河南某职工总医院急诊处诊治,初步诊断:1性糜烂出血性胃炎、2.酒精中毒、3.脂肪肝,被告医院将牛某收治消化内科,并予以禁食、抑制胃酸分泌、保护胃黏膜、补充血容量、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牛某在病房输液至2019年12月6日2时许,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给予死亡诊断:猝死。

原告(牛某家属)认为河南某职工总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牛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12月5号23时患者牛某因呕吐、胃部不适至被告治疗,被告急诊科以牛德民“胃出血、酒精中毒”收入消化科治疗。入消化内科前急诊已输液1500ML,入院后被告仍继续大量静脉滴注含钾、钠等液体及多种止血药物,输液量极大且输液过程中无人值班。2019年12月6日2时左右,患者出现胸闷、头晕不适,在病房呼救,但没有医护人员到病房查看,以至患者在病情危重时无人抢救,最终在当日凌晨心力衰竭死亡。被告医院违反诊疗操作规范,用药错误,医护不到位,医疗行为有重大过错且与牛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患者牛某自身存在严重心脏病,入院前并未提供相关病史,只主诉“饮酒后胃出血”,在患者未提供任何心脏病史及入院时无任何心脏病症状的情况下,被告医院是无法预知患者存在心脏疾病的。患者存在大量呕吐、胃出血症状,入院后给予补充水电解质、止血、护胃等治疗并无不妥,患者在住院部输液过程中病房值班的医护人员一直在岗,原告所诉“无人值班”不符合事实。患者因自身潜在心脏疾患死亡与我院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尸检结果 :2020年1月15日,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某市卫生 健康 委员会委托进行死因鉴定,作出某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符合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鉴定意见 :2020年12月18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Y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分析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在心电图检查异常情况下未行血电解质检查进行有效的鉴别诊断,以及未复查心电图等检查明确诊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丧失救治成功机会,与被鉴定人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鉴定人冠心病临床症状不典型,入院后病情进展迅速,抢救难度大,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 鉴定结论 :被告某职工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牛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在心电图检查异常情况下未行血电解质检查进行有效的鉴别诊断,以及未复查心电图等检查明确诊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丧失救治成功机会,与牛某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牛某的死亡,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提供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Y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应承担60%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被告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综合考虑牛某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五原告损失的40%。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某职工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牛某、牛某、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335430元。

笔者提醒

1.醉酒后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医疗纠纷很多。

在急诊科,醉酒病人非常多,醉酒病人通常不是家人送至医院,而是同事、朋友等,导致就诊时既往史无法问清楚,只能了解醉酒后的症状诊科医生往往对患者的既往史了解不清;同时醉酒患者通常意识不清,潜在疾病特别是心脑血管疾病发作时症状不明显,甚至只有发生心跳骤停时才出现明显症状,才能引起医务人员的注意。而且,醉酒病人因为心血管意外导致的死亡往往不易被家属理解,引发医疗纠纷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2.本案被告医院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被告医院忽视了心电图的异常是主要过错,心电图是反映心脏病最基本的检查,简单方便,存在严重心脏病时,心电图的异常一般都是明显的。急诊科医生工作是很繁忙的,对于按固定程序做的常规检查,不是那么用心,忽略心电图的异常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该心电图到了住院部后,消化内科医生理应仔细阅读并作出诊断。本案原告的观点是科学的,患者入消化内科前已输液1500ml,住院后又大量输液,这是诱发患者冠心病心衰发作的主要原因。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结果。

3.医疗机构如何避免上述悲剧。

林律师已发表过多篇醉酒后或麻醉后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医疗纠纷案例,正是因为患者意识不清,导致一些潜在疾病发作不能很好观察到,医务人员应当更加小心,该做的检查必须完善,该注意的异常结果必须诊治到位,麻醉科有苏醒室专门观察麻醉后患者,林律师建议有条件的医院不妨设置专门的醉酒病房,培养专门的医务人员接诊这一类病人。

4岁男童就餐时骨折,餐厅负全责? (三)

最佳答案现在的家庭每天都会带着孩子去不同的餐厅吃饭,如果你的孩子不慎在餐厅摔倒或者你的孩子不慎在公众场合发生意外,那我们该如何解决。反之,如果你是餐厅经营者,或者其他公正场合经营者,是否可以购买相关保险来规避这一类的意外发生。

案例详情

4岁的小朋友A跟着家人到了一家餐厅就餐,在就餐期间,小朋友A在餐厅内的儿童幼儿园玩耍,不小心从高处跌落从而导致了受伤。事发后,经医院诊断,最后诊断结果为:有2处地方骨折。最后小朋友A共在医院治疗了近一个月,治疗费用共计12万。之后A的监护人向这家餐厅隶属的食品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要求赔偿A的医疗户,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2万元。但是食品公司拒绝赔偿,商量未果。最后小朋友的家人把食品公司告上了法庭。在诉讼案发生后,食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提前介入。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与这家餐厅共同对小朋友家人的索赔进行抗辩。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酷斯法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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